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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是不是就不用死了(为什么说死缓比无期好)

来源:小高教学网 作者:本站 时间:2023-04-29 22:06:02 阅读次数:0

近期不少网友都在问:死缓是不是就不用死了(为什么说死缓比无期好),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一些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温馨提示】本文共有12113个字,预计阅读完需要31分钟,请仔细阅读哦!


目录:

为什么在很多罪犯眼中,无期徒刑比死刑更可怕,根本原因是什么?

每天耕耘最有趣、最实用的心理学


很多人会认为,死刑对于犯人来说是最严厉、最痛苦的惩治方式,可以剥夺他一切的可能性,其实不然,对于大多数犯人而言,无期徒刑比死刑更可怕,为什么呢?


无期徒刑也叫做终身监禁,一般是没有减刑、假释的可能性的。因此,当犯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等同于永远失去了重见天日的希望,未来的日子无非就是牢底坐穿。对于他们而言,在判刑之后的日子,就是在幽暗的牢狱中等待着死亡,相比起那些死刑犯,死亡的到来只是时间长短的区别,其中都夹杂着深深地沉重感和绝望感。


首先,他们的人生自由被严格约束,彻底与社会隔离开。处于这种环境中,犯人心理会产生强烈的压抑感,仿佛自己已经是一具行尸走肉,无论外面的世界发生什么,自己都无权参与。


感觉剥夺


加拿大科学家曾做过感觉剥夺(sensory deprivation)实验,研究人员将招募的志愿者安排到一间屋子里,并为其提供基本的食物与居住环境。这期间,志愿者不能与外界进行任何的沟通、交流,也没有任何能够转移注意力的方式,他们甚至无法区分白天和黑夜。


结果发现,在招募来的12位志愿者中,有7个人在经历3个小时的隔离后就选择了退出,另外几人也陆陆续续的在五天内退出了实验。研究人员还发现,随着在这种被剥夺感觉的环境中待得时间越长,志愿者产生的情绪崩溃次数就越多。


压抑感


事后访问这些志愿者,他们均说自己感到了强烈的痛苦与绝望感,仿佛生活停滞了,自己再怎么挣扎、反抗也无济于事,有的甚至想通过结束自己的生命来避免这种压抑感。


因此,对于那些被判处无期的服刑人员来说,最可怕的不是死亡的恐惧,而是看不到任何希望,只能在黑暗的高墙中等待着生命结束的过程。


以这种方式活着,就仿佛被体感剥夺了一般,没有任何新异的事物值得期盼,也没有任何行为可以改变自己的处境,这种绝望感可想而知。生命失去了意义与希望,只剩下痛苦和内心的折磨,这便是大多数无期徒刑者的感受。


精神折磨


并且,对于这些人来说,精神上的愧疚也不断折磨着他们,让他们无法安安稳稳的度过余生。被判处无期徒刑,肯定是因为做了一些违背伦理道德的事。


有的人是因为一时冲动,事后难免后悔不已,一方面对被自己伤害的人会产生强烈的愧疚感,良心惴惴不安,另一方面会责备自己当年为何要冲动行事,糟蹋了自己的一生,连累了自己的家人。


这些想法会在他们头脑萦绕多年,不断折磨着他们。同时,内疚、自责与焦虑的情绪会持续带给他们痛苦,从这些角度看,无期徒刑的确比死刑更可怕。



第一心理主笔团 | 神奇小小


参考资料:


《人格与心理学》


微信公众号:第一心理


死缓相当于古代“秋后问斩”吗?两者不可混淆,死缓或能免除一死

看古代电视剧的时候经常能听到的一句就是秋后问斩,古代也的确有这样的判刑方式,就和今天法律中的死刑缓期类似,但是二者又有区别。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会被判定死缓,一是所犯罪行危害太大,而是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一般会有个2年的时间段来过渡。


如果死缓犯人在两年时间里表现较好,那么死刑就很有可能改为无期徒刑,这样就能免除一死。在无期徒刑服役期间,如果表现一直都很好,那么后面还有机会改判有期徒刑。但要是在死缓期间,仍不思悔改,那么死刑就会如期执行。


我们知道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决定着一个人的生死,即使对一个十恶不赦的犯人来说在判刑时也要慎重,我国能够判处死刑的红线有40多个。后来为了避免一些意外情况,在死刑基础上又设定了死缓这种处罚的存在。死缓就是缓期2年执行,一般满足死缓的基本上都不是由主观意识引起了犯罪,但是却足以构成死刑。


世界上很多国家为了尊重人权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据统计,废除死刑的国家全球目前已经有多达90多个。美国在判决时最有趣,动不动就对重刑犯判个几百年的有期徒刑,其实就是无期徒刑。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差距究竟有多大?一文看懂死缓的所有结局

近日,广西男子杨光毅涉嫌强奸10岁“百香果女童”致死案引起广泛关注,杨光毅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死刑和死缓有什么区别?死缓是不是过两年才执行死刑?还是说死缓就一定不用死?


死缓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实际上,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缓制度属于我国独创,死刑缓期执行实际上给罪犯两年的考察期,罪犯的不同表现,将决定他们的不同结局。


结局一 执行死刑

在两年考核期内,罪犯什么情况下会被执行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是发生过变化的。


也就是说,2015年11月1日前,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会被执行死刑,而此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会被执行死刑。


也许有人会问,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被关押在监狱里,被相关人员看守着,还能怎么故意犯罪呢?事实证明,有的罪犯就是不知悔改。


(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显示,被告人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与另一服刑人员被害人曹某某为午休位置发生争执,梅启全拿一把生产用剪刀朝捅刺曹某某的胸部、肩部、腿部,致使曹某某轻伤。


(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显示,被告人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乐永飞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想报复黄某某,拿了一根木棍,趁黄某某不备,用力打了黄某某头部二下,导致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


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执行死刑;下面这个案件的两个被告人则是更加不知悔改。


(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显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均是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服刑,二被告人因厌烦服刑改造生活,共同预谋,通过实施杀人犯罪从而达到被执行死刑的目的。


2012年4月10日,赵海鑫拿案台上的铁块击打郭某某(监狱服刑人员)头部三下,文哲拿案台上的剪刀扎郭某某的头、颈部六刀,致郭某某头部轻伤,在文哲、赵海鑫实施杀人犯罪时,监狱民警赶到现场将文哲、赵海鑫抓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害他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


这些案件表明,有的罪犯,是不值得给机会的。



结局二 死刑缓期执行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2015年11月前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结果是不一样的,是的,2015年11月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只有情节恶劣才会执行死刑,如果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结果是死刑缓期执行执行的考察期重新计算。


(2018)晋刑终251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刘某死缓期间,在汾阳监狱四监区服刑改造,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其他服刑人员)故意刁难而心怀不满,用钳子向黄某的头捅去,黄某被打到上口唇裂开。法院最终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


可以看出,这个案件跟上面之前的案件是很相似的,都是罪犯在考察期间故意伤害其他服刑人员,但是因为刑法修改了之后,他们的结局就发生了变化。


结局三 转为无期徒刑,再转为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是大部分判处死缓的罪犯的结局。那么,无期徒刑是不是就一直被关在监狱里,直到老死呢?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简单来说,就是死缓转为无期徒刑后,再关四年,只要是“确认悔改表现”,就可减为有期徒刑25年。


那“确认悔改表现”的标注又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也就是,罪犯好好呆在监狱里,基本上都可以被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就会被减刑。


总结来说,死缓转为无期后,在监狱老老实实呆够4年,一般就会被减刑为有期徒刑25年了。


还有例外吗?有!


结局四 终身监禁

2015年11月之前,死缓其实没有这个结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关于贪污罪的处罚,对于贪污罪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目前,只有贪污罪可能被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其他罪名都没有这个结局,可以看出来,为了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惩罚力度,国家才在死缓的基础上加了一个终身监禁的制度。


结局五 重大立功,两年期满后直接减刑到有期徒刑2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那什么才算重大立功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表现”包括: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可以看出来,重大立功表现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两年期满可以直接转为有期徒刑25年。


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除非死不悔改,通常都不会被执行死刑,除了因贪污罪明确被判处终身监禁外,更多的最终都会转为有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有极大的区别。


对于广西男子杨光毅涉嫌强奸10岁“百香果女童”致死案,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10日发布消息称,对该案进行调卷审查,相信最高院会对该案给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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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比死刑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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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与别人聊天的时候若能随意丢出一些法律、经济方面的术语,逼格立马大升。然而,如果自己都是一个法盲,装逼不成,反而会成为笑话,不信?


一、死 缓


小萌:“张三故意杀害一人,被法院判处了死缓,真是罪有应得啊。”


小菜:“故意伤人还不判死刑啊?没天理啊,应该马上枪毙!”


小萌:“死缓比死刑更严重啊,死缓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你想想这两年都要备受煎熬,等死的滋味多难受?”


检察官正解:


死刑有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即是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叫“死缓”,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如果在二年期间故意犯罪则执行死刑。


二、轻 伤


小萌:“检察官,张三砍伤我,至今也没有赔钱,我也不要他赔钱了,就让他坐十年牢吧!”


检察官:“你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依法对张三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萌:“他一刀砍在我左胸,那么长一条口子,你还说是轻伤,你……你为什么要帮他?你太黑了!”


检察官:“你听我说……”


小萌:“我不听我不听,你肯定是收了他的好处费!!”


检察官正解: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轻伤即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 首


法官:“张三,检察院的起诉书你看了没有?有什么意见?”张三:“我有自首的情节,但是检察院没有认定。”法官:“检察院指控你犯组织卖淫罪,你是否认罪?”张三:“我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我只是介绍我女朋友卖淫,那天我见我女朋友被抓,所以我就主动到派出所去了”


检察官正解: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不仅包括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还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仅主动投案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


ps:本文图片均来自网络


死缓:中华民族的伟大创举!岂能因一时的弊端而废除?

本文主要聚焦:


死缓制度作为中国人民天才的创造,发挥了极大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死缓制度部分规则无法跟上变迁,进而形成弊端。


01、死缓:制度本身具有的不可替代性和价值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制度。首先读者应当明确死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许多人却认为死缓是介于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种。


现代死缓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适应反革命运动和处罚罪犯所创建,至今已然成为被普遍认可的制度。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 死缓制度存在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具有威慑力
  2. 死缓犯基本减为无期徒刑,最大限度上践行了“少杀、慎杀”原则,兼具惩罚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

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尔卡利亚(Beccaria, Marchese di)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说过:


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贝卡利亚激烈地驳斥死刑仍存在的事实。但实际上他所主张的,并非是不能够使用死刑,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穷恶之徒仍要实行死刑,剥夺其生命权。


但这类穷凶极恶之人仍是少数,大部分罪犯的罪行仍不足以死刑谢罪。应当减少死刑所涵盖的范围,代之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的刑罚体系


废除死刑、减少死刑的浪潮席卷全球,迫使许多国家不得不作出调整。我国便是其中的典型,你可能不信,我国死刑的罪数范围在所有国家中是极其宽泛的!


我国死缓制度正是在这种浪潮中应运而生。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缓期两年执行。”


我认为死缓制度的设立是非常精妙的。


首先是死缓犯,一方面普通民众对其必定是深恶痛疾的,或至少该罪犯较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罪当至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其罪行虽然严重,但有改造的空间,同时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原则,不应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倘若此时司法机关判处罪犯无期徒刑,可能会激起一定的民愤,会有人觉得判处变轻了,法律应当考虑到民众的情绪。但司法机关又不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应当如何平衡两者?


死缓制度!完美地解决了这样的困扰。死缓保留了死刑的可能性,回应了民众的情感;死缓又兼具了教育改造功能,响应了时代的号召


02、死缓制度逐渐形成的弊端

纵观废除死缓制度的观点。其主要认为,死缓制度的法条存在模糊性,无法确切划分法条所管控的范围,极为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空间。


譬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种采取否定式的法条,只规定了不可为,而未曾确定可为的范围,会形成适用上的困境。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要么是法条明确化,要么就是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但很可惜,我国至今未有相关解释。


又譬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届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争议并非在法条本身,而是法条的其他情形。


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法条仅规定了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理方法,却没有规定一般立功的死缓犯应该如何处置。此处多被学者诟病。


最大的争议仍要属“故意犯罪”。这是因为刑法中规定,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经最高院核准,会被执行死刑。


这里很关键。读者要先明确,处罚犯罪的两个判定维度,一是人身危险性,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二是社会危害性,考虑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我们的法条中,只说出了“故意犯罪”,而不是说“严重故意犯罪”,这就表明立法者只考虑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没有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一个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便可以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例如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形式。


许多学者认为这不合理,应当将这两个维度一起考虑进来。


我认为,由于死缓制度本身具有的稳固性和滞后性,无法及时跟上社会的变化,满足新的条件和要求,无可厚非。但死缓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永不过时的,我们应当为这项制度注入新的活力。岂能因一时的弊端而轻易废除?


这世上,绝不存在乌托邦式的制度,只有不断完善的制度。



本文主要聚焦:


死缓制度作为中国人民天才的创造,发挥了极大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死缓制度部分规则无法跟上变迁,进而形成弊端。


01、死缓:制度本身具有的不可替代性和价值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制度。首先读者应当明确死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许多人却认为死缓是介于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种。


现代死缓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适应反革命运动和处罚罪犯所创建,至今已然成为被普遍认可的制度。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 死缓制度存在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具有威慑力
  2. 死缓犯基本减为无期徒刑,最大限度上践行了“少杀、慎杀”原则,兼具惩罚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

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尔卡利亚(Beccaria, Marchese di)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说过:


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贝卡利亚激烈地驳斥死刑仍存在的事实。但实际上他所主张的,并非是不能够使用死刑,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穷恶之徒仍要实行死刑,剥夺其生命权。


但这类穷凶极恶之人仍是少数,大部分罪犯的罪行仍不足以死刑谢罪。应当减少死刑所涵盖的范围,代之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的刑罚体系


废除死刑、减少死刑的浪潮席卷全球,迫使许多国家不得不作出调整。我国便是其中的典型,你可能不信,我国死刑的罪数范围在所有国家中是极其宽泛的!


我国死缓制度正是在这种浪潮中应运而生。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缓期两年执行。”


我认为死缓制度的设立是非常精妙的。


首先是死缓犯,一方面普通民众对其必定是深恶痛疾的,或至少该罪犯较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罪当至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其罪行虽然严重,但有改造的空间,同时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原则,不应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倘若此时司法机关判处罪犯无期徒刑,可能会激起一定的民愤,会有人觉得判处变轻了,法律应当考虑到民众的情绪。但司法机关又不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应当如何平衡两者?


死缓制度!完美地解决了这样的困扰。死缓保留了死刑的可能性,回应了民众的情感;死缓又兼具了教育改造功能,响应了时代的号召


02、死缓制度逐渐形成的弊端

纵观废除死缓制度的观点。其主要认为,死缓制度的法条存在模糊性,无法确切划分法条所管控的范围,极为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空间。


譬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种采取否定式的法条,只规定了不可为,而未曾确定可为的范围,会形成适用上的困境。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要么是法条明确化,要么就是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但很可惜,我国至今未有相关解释。


又譬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届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争议并非在法条本身,而是法条的其他情形。


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法条仅规定了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理方法,却没有规定一般立功的死缓犯应该如何处置。此处多被学者诟病。


最大的争议仍要属“故意犯罪”。这是因为刑法中规定,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经最高院核准,会被执行死刑。


这里很关键。读者要先明确,处罚犯罪的两个判定维度,一是人身危险性,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二是社会危害性,考虑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我们的法条中,只说出了“故意犯罪”,而不是说“严重故意犯罪”,这就表明立法者只考虑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没有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一个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便可以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例如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形式。


许多学者认为这不合理,应当将这两个维度一起考虑进来。


我认为,由于死缓制度本身具有的稳固性和滞后性,无法及时跟上社会的变化,满足新的条件和要求,无可厚非。但死缓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永不过时的,我们应当为这项制度注入新的活力。岂能因一时的弊端而轻易废除?


这世上,绝不存在乌托邦式的制度,只有不断完善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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